原告严a,女,汉族。
被告仲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a与被告仲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被告仲a及其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a诉称,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仲b。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有隐瞒动迁款项、外面有第三者的情况发生。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仲a辩称,原告所述均非事实。结婚近三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中的琐事均由被告料理。被告从单位离职以后,收入好时,将钱款均交由原告保管。近年来,被告经济状况不佳,但也尽到了丈夫的责任。为了动迁事宜,被告与父亲等家人断绝了关系,被告亦无外遇。夫妻间的矛盾源于原告一味袒护儿子,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共同居住的大房换成两套小房,让儿子结婚,遭被告拒绝后,双方时有争执。
被告认为,如原告能够多为双方年老后的生活考虑,双方间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次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仲b。近年来,双方因为儿子结婚购房一事时有争吵。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后亦共同生活了近30年,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a要求与被告仲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