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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19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1年9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叶群、人民陪审员方兴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十一、二月的一天下午,杨某平、肖某、杨某明(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徐某在一起玩耍时,杨某平提议去抢劫,其他人均表示同意。按照分工,肖某在武冈市第三中学门口前以租车为名要求被害人胡某某驾驶出租车前往武冈市X镇九塘桥附近,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平、杨某明在后尾随。到九塘桥头附近一偏僻处后,肖某要胡某某停车,杨某平、杨某明和徐某一齐冲过去,杨某平抓住胡某某的头发殴打,徐某和杨某平将胡某某拖下车并以毒瘾发作相威胁提出要钱,胡某某被迫拿出人民币300元和一些零钱,经胡某某恳求,徐某等人将零钱还给了胡某某,然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由4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平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杨某明的供述及辩解、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太

审判员李叶群

人民陪审员方兴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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