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郝某和王某某在曾寨村X路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郝某用拳头将王某某眼部、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郝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x元,并履行清结。王某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董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