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汇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牛国哲于2004年初合伙开办星哲模具加工部。2005年底,双方因经营分歧,解除合伙。并经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和南阳市中级法院两审判决,将被告与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债权x元分给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郭胜利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公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全额支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其中未挂账部分5581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11日,加盖了“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上载明:“至2006年7月,汇丰公司尚欠星哲款贰万贰仟柒佰零壹元正汇丰已付货款均由牛国哲领取。”
2、马某某与牛国哲的分账协议。
3、马某某与牛国哲分账协议补充便条各一份。
4、(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本院民事判决书及(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5、收货单位为汇丰公司的销货清单10份。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2006年7月所出具的欠条是因法院生效判决。且该欠条上所载明的x元,原告已经累计在被告处领走了x元。其请求的x元与利息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7份,金额共计x元。
2、汇丰光电公司材料验收单22张及销货清单10份。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4无异议,但证据1所载明的金额现仅余x元未支付;对证据2、3认为是马某某与牛国哲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些销售清单所载明的款项均已挂账,并包含在证据1所载明的金额里。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认为这些验收单不能证实原告所举证据5所显示的金额已包含在挂账部分中。
本院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举证1、2、4、5是其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无当事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证是其抗辩意见的事实依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确认以下事实:马某某与牛国哲于2004年初合伙开办星哲模具加工部,2005年底双方协议散伙。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将本案被告汇丰公司与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债权x元(其中未挂账部分6000元)分配给原告马某某所有。2006年7月11日,被告汇丰公司财务主管郭胜利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载明:“至2006年7月,汇丰公司尚欠星哲款贰万贰仟柒佰零壹元正汇丰已付货款均由牛国哲领取。”并加盖了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11月20日,2008年2月3日、4月25日、5月22日、7月26日,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x元整,下余x元至今未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所提交的10份销货清单,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其未挂账部分款项5800余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就未挂账部分向其支付5581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的x元,且原被告双方就未挂账部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辩理由,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确认被告是否下欠原告未挂账部分款项5581元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现评析如下:原告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依法享有对被告及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的债权x元(其中未挂账部分6000元)。对此,被告汇丰公司明确知道此事,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其是适格主体。但因上述判决并未就未挂账部分进行分割,汇丰公司与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分别欠原告未挂账部分金额不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份销售清单,意在证实被告就未挂账部分尚欠其5581元。但被告对此提出抗辩,并举证证实原告所提交的销售清单所载明的款项,已包含在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所出具的欠条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可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就被告下欠其未挂账部分款项558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在2009年1月22日仍在向原告支付欠款,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下欠原告款项x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其未挂账部分款项5581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7元,原告负担507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