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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7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沿S327公路行驶的张博驾驶的豫x号(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吴某某)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人,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赔偿责任。2、即使不考虑索赔主体的问题,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和免赔偿事项,依法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3、即使完全按照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估价签定结论书所列和更换项目的市场价来核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偿2000元,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的是70%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某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付后,我按比例分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的情况为被告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安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司机安某某为合法驾驶。3、车损签定结论书1份、修车发票1张,据此证明车损款项。4、施救费及拆检费票据各1份,据此证明施救、拆检费用的发生的情况。5、保单1份,据此证明车辆投保险种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据此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请求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应负70%的赔偿责任。车辆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协商定损,现因保险公司无法核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投保保险卡一张,据此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依照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共同审核。且价格明显偏高,对修车发票提出异议理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提出异议,理由是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理由是我方已报险,不一定找保险公司定损,定损是由交警部门对外委托的。被告安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签定结论书,因其系交警部门委托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签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修车发票因其本身系原告单方修车费用,且其证实不了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对其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出异议的证据4,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本身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全部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公路与S327公路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沿S327公路行驶的由张博驾驶的原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某某之车损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签定为x元,原告吴某某因此支出拆检费1300元,支出吊车拖车费260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安某某驾驶自己所有豫x号轿车,与张博驾驶的原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某某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某某直接赔付,余款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吴某某车损费以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为x元,吊、拖车费以票据为准为2600元,拆检费以票据为准为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车损费x元、吊拖车费2600元、拆检费13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的70%即x元,以上共计x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400元,原告自负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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