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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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李某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颜,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萌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8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萌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18时2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商柘路毛 X堆大桥南侧百河庄园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N-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事故处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2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自己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李某某是无证驾驶,车辆又没行车证,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不适格;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内;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正常年审情况,3、豫N-x号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保险情况。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为腹部损伤、肝破裂,以及左尺骨骨折。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每日清单和原告转到睢阳区X乡卫生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住院发票手续。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4天和住院花费x元。6、原告在商都法医鉴定中心做的伤残鉴定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了9级及10级伤残,二次手术所需费用5000元,鉴定花费700元。7、睢阳区X乡派出所证明1份和被抚养人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需要抚养的人。8、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单位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情况和工资收入、工资扣发情况。9、原告的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需要的维修费用为1105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花去的必要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划分的不准确。对证据5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每日清单不能反映出原告方治疗是必要的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队依据事故现场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单据系医疗单位出具的有效票据,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9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6后续治疗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营养无医嘱不应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应以47元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出租车费过多。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有关护理、营养有法律规定属于应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误工费应以47元/天来计算,符合客观情况,对此异议应予认可。有关交通费用因打的费用过多,应适当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5日18时25分,在商柘路毛 X堆大桥南侧百合庄园路口处,原告李某某驾驶无证无牌中裕牌两轮摩托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豫N-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及路河乡卫生院治疗,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外伤性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复合伤,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创伤性湿肺。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9级伤残及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刘梅是本案登记车主,周某某是实际车主,原告李某某已撤回对刘梅的起诉。豫N-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某某承担对原告的同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交强险,故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计算李某某的损失标准应以城镇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误工费为4371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之女李某博在原告受伤时出生6个月,抚养费为x元,车辆损失为1105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原告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9级及10级的伤残后果,给李某某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8000元。因庭审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371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110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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