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某。
上诉人保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辉主审,审判员郭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晚23时50分,赵××雇用的司机驾驶出某车与尤×雇用的司机驾驶的出某车在沈阳市X区X街发生交通事故,赵××修车费支出1,900元,车辆拆检费支出60元,修车8天,产生停运损失1,600元。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芦×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出某车实际所有人系尤×,在出某租标经营。该车在保某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50万元,且不计免陪。出某车实际所有人系赵××。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某。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芦×、李×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尤×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由尤×承担赔偿赵××损失的责任,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保某所述其定损金额与赵××实际修车金额不符一节,因赵××已修车完毕,实际支出某额与定损金额差额不大,应视为赵××车辆受损后实际损失,保某应予赔偿。
赵××支出某拆解费系赵××实际修车支出,保某也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某赔偿赵××停运损失费1,600元;二、保某赔偿赵××修车费1,900元;三、保某赔偿赵××折解费6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尤×承担。
宣判后,保某不服,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属保某免责条款,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要求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出某诉。
赵××、出某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某提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属保某免责条款,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要求依法改判”的问题。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只要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停运损失就应属财产损失范围。因赵××的车辆符合此规定,故该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而尤×投保某交强险包括赔偿财产损失2千元,因此保某应在强制险保某限额内赔偿赵××停运损失1,600元,保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