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宋××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律师。
被告田××。
委托代理人田××。
被告甲××公司。
负责人刘××。
原告何某与被告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9时30分,在××省道××公里处,被告田××驾驶冀××号小轿车因躲闪行人,与原告驾驶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2011年4月2日××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无责任,被告田××负全部责任。被告田××驾驶的冀××号小轿车于2010年12月24日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某见。
原告何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县公安局交警队[2011]第××号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田××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
证据二,××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何某伤势情况及住院天数25天;
证据三,××县医院门诊收据17张、住院收据一张,共计x元,用以证实:何某住院的花费;
证据四,××县大药房医药费凭据三张,共计75元,用以证实原告在××县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
证据五,廊坊××医院检查报告单及伤残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何某的伤残情况;
证据六,鉴定时的照相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十某、手续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528元,用以证实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的花费情况;
证据七,特快专递票据一张,金额20元,用以证实伤残鉴定中因邮寄材料的花费;
证据八,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何某因此事故不能正常工作,代驾驶司机与何某原工资相同为每月6500元;
证据九,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雇用何某车费情况,车费为1850元以及外购药品花费54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480元;
证据十,财产评估的预收款票据一张,金额200元,用以证实财产评估必然产生的费用;
证据十某,××县××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签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药费143元。
证据十某,××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损9540元;
证据十某,评估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720元(包含证据十某估费200元);
证据十某,××停车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车费用7550元;
证据十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用以证实2011年7月13日后,何某仍需休息治疗4周,误某用共9533.3元;
证据十某,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为500元,用以证实原告在车损评估期间需交通费500元。
被告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十某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田××提供以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过庭审辩某、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一、二、五、六、七、十某、十某(包含证据十)、十某、十某,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三,被告虽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实,数额为x.09元;证据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原告未提供其相应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原告误某标准应按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计算;证据九系交通费、外购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其中交通费系原告必要性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支持,外购药物因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但系原告合理且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十某、十某系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2日9时30分,在××省道××公里处,被告田××驾驶冀××号小轿车因躲闪行人,与原告驾驶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09元。2011年6月28日,××市××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情为两处十某伤残。2011年7月13日,××县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4周。2011年4月8日××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冀××长安之星小型客车直接损失为9540元。该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
被告田××驾驶的冀××号奇瑞轿车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4日二十某时止。
本院认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田××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所有的冀××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田××予以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特快专递邮寄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x.2元;
二、被告田××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x.09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田××负担16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直接给付原告11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田××直接向本院交纳,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x.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
合计x.09元
二、残疾赔偿金项下
3、误某(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10日)
x元÷365天×125天=x元
4、护理费852元
x元÷365天×25天=852元
5、交通费2000元
6、伤残赔偿金5958×20年×(10%+2%)=x.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合计x.2元
三、财产损失
8、车损9540元
四、其他
9、评估费72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
11、特快专递费20元
上述各项合计x.29元
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何某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何某x.2元,三项合计x.2元;因被告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应赔偿原告x.29元-x.2元=x.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