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邢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肖某戊(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邢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辛,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方霞,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军分区干休所D号楼四单元。
原告李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聂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方亚辉,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29年1月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某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等56户诉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黎某、任某某、李某某、席某某、阙某某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献伟,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曹勇,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于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X号、六层住宅楼、商住楼X号;建设位置:骏马路中段西侧;建设规模:x.81平方米。
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告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2、程序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批前公示照片,听证笔录、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第三人申请,并进行了公示、听证、审批程序,颁证程序合法。3、事实证据:(1)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伟业公司拥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证明关于日照采光所依据的国家标准。(3)建住宅日照分析平面图,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驻马店市X乡勘测设计院的分析,军分区D号楼满足累计日照不低于3时的住宅标准。(4)2008年6月11日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向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原告黎某等56户诉称:2009年11月初,发现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楼房南侧开工兴建建筑工程,经向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查证,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示了该局于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得知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原告南侧新建57米高某商住楼,其拟建建筑物距原告居住楼房仅20米左右。原告认为,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背了《城乡规划法》和x-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特别是老干部依法享有的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居住环境等权利。同时,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来源不合法,其土地使用权侵占了相邻方第三人民医院、原告及军分区干休所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权属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对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做出审批,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2009年2月28日驻马店军分区干休所出据的证明,证明驻马店军分区干休所是军队离休老干部管理、居住、生活和保健服务的单位。3、刘某某、李某某的离退休证,证明是军队离休干部,现居住在驻马店军分区干休所。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证明老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时的标准。5、2009年11月26日西园国土所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居住的院墙外有干休所土地3.4米。6、相关的规定。
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答辩称:1、核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作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发证的主体资格。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骏马路中段西侧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了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块的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建设工程相关设计资料。经审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进行了公示和听证程序后,2008年6月11日向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核发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项目所在地块的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提供的用地证明真实、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提交的驻马店市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拟建住宅楼日照分析平面图》,根据驻马店市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对该项建设工程日照分析,黎某等56人所居住的建筑物满足累计日照3小时的采光标准,建设工程的建筑高某、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日照等方面均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的各项具体规划技术要求。3、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诉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背了城乡规划法和x-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但未明确违背具体哪一条,无法明确答辩;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土地来源不合法,其土地使用权侵占了相邻方第三人民医院、原告及军分区干休所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对上述诉请予以明确。黎某等人申请撤销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伟业公司具备法人资格。2、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伟业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3、驻马店军分区干休所D号楼建筑规划许可的档案材料,证明批准的规划为X层19米高,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4、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x-99,证明老年人及老年人建筑具有法定标准,原告居住的D号楼不是老年人建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职权依据和证据4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程序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意见栏均是空白,没有按规定程序履行;批前公示的时间期限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3)有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土地平面图有伪造嫌疑。日照分析平面图没有审核人、分析人的签名,也没有驻马店市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应该适用老人居住标准。对证据(4)认为颁发不符合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军分区干休所出据的证明是自证,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原告居住的不属老人公寓,不应适用老人居住标准。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但认为D号楼的建筑档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有伪造嫌疑,产权人是第三人,附图是药检所的原土地证附图。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被告的证据1职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履行了公示、听证、审批程序,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从证据上显示公示的期限是2008年元月24日至2008年元月30日,符合规定的期限,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对被告的证据2程序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为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事实证据(1)土地证平面图虽然显示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发,尚没有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国家制定的规划设计规范,证据(4)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日照分析平面图因审核人、分析人及驻马店市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均未签名和加盖印章,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3证明的是客观事实,证据4是国家制定的规划设计规范,证据6为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说明的是干休所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边界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西侧拟建商住楼,原告黎某等56户居住在拟建商住楼相邻北侧的驻马店军分区干休所D号住宅楼内。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建住宅楼日照分析平面图。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对拟建商住楼进行了规划批前公示,期限从2008年元月28日至2008年元月30日,2008年4月30日举行听Z证审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附图及附件名称注明:1、规划平面图,2、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显示住宅楼X号,结构柜剪,层数19,高某57米;六层住宅楼,结构柜剪,层数6,高某19米;商住楼X号,结构柜剪,层数主体18,局部二层,高某57米。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认识到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的是原制式文本,未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10年3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核发了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针对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黎某等56户表示不撤诉,也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负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从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提供的事实依据看,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建住宅楼日照分析平面图,从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显示,也提交有规划平面图。但是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庭审中提供的日照平面分析图既没有审核人和分析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驻马店市X乡勘测设计院的印章,颁证要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原告黎某等56户居住在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建商住楼相邻北侧的驻马店军分区干休所D号住宅楼内,针对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建商住楼,是否影响原告黎某等56户居住的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居住环境等权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黎某等56户认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来源不合法,侵占了相邻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告黎某等56户针对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2010年3月12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表示不撤诉,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鉴于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2010年3月12日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