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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诉被告彭某丙、聂某、李某、胡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丙,男,48岁。

被告聂某,女,45岁。

被告李某,男,49岁。

被告胡某丁,男,40岁。

原告胡某乙诉被告彭某丙、聂某、李某、胡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丙、聂某、李某、胡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2009年9月,被告彭某丙找到原告,因其在山西省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项目急需大量资金周转,同意以自己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同时被告李某、胡某丁均同意担保偿还。于是,被告彭某丙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李某、胡某丁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彭某丙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3月10日前返还本金40万元、20万元,其余180万元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每月的10日前还15万元,分12个月全部付清,同时还约定未偿还本金,未付部分按月息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计算,被告李某、胡某丁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和违约金的责任。由于被告彭某丙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某丙偿还本金2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聂某是被告彭某丙的妻子,理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某、胡某丁负连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担保责任。

原告胡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彭某丙及被告李某、胡某丁(即担保人)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彭某丙因山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需要,向原告胡某乙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2月10日及3月10日前返还本金40万元、20万元,其余180万元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每月的10日前返还本金15万元,分12个月全部付清,同时还约定,未偿还本金,未付部分按月息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计算,被告李某、胡某丁与借款人(即被告彭某丙)负连带返还本金和违约金的责任。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彭某丙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胡某丁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彭某丙、聂某、李某、胡某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胡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4日,被告彭某丙因山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需要,向原告胡某乙借款240万元,并向原告胡某乙出具《借条》,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彭某丙亦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李某、胡某丁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分别签字。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彭某丙承诺在2010年2月10日及3月10日前返还本金40万元、20万元,其余180万元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每月的10日前返还本金15万元,分12个月全部付清,同时还约定,未偿还本金,未付部分按月息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计算,被告李某、胡某丁与借款人(即被告彭某丙)负连带返还本金和违约金的责任。由于被告彭某丙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胡某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彭某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彭某丙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对于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彭某丙偿还借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彭某丙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彭某丙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聂某系被告彭某丙的妻子,理应与被告彭某丙一起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某、胡某丁系被告彭某丙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丙、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乙借款本金240万元,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31%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x.5元,并按本金240万元依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31%从2011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某、胡某丁对被告彭某丙、聂某所负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某丙、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英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如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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