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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草泥塘福源东里X号,住(略)。200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胡某受奚某(已判决)指使,纠集陈俊杰(另行处理)等多人至本区洋泾大陆某宅X号,与奚某等10余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宗某甲、宗某乙,致宗某甲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多发性骨折、左侧眼眶壁骨折;致宗某乙头皮裂创、左11肋骨线形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宗某甲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宗某乙伤势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甲、宗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秦某某、陆某某、奚某、颜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耀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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