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张××。
被告周××。
原告常某与被告××公某、张××、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甲××公某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17时,被告张××驾驶冀××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处,造成埋设在路面下的下水管道损坏。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物品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被告张××为肇事车司机,被告周××为车主,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某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损失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18日××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驾驶肇事车辆冀××号货车在被告××公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3、2010年11月15日××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价鉴字(20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财产损失为人民币x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应该提供相应的保单,以证实投保的真实性;对证3,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应该是3人以上,且原告应提供损失照片或施工队工程预算加以佐证。
被告张××、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公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2为被告理赔客服人员与原告代理人通话录音,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证据,且保险合同为被告张××或周××持有,原告客观上不能提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3为资质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5日17时,被告张××驾驶冀××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处,造成埋设在路面下的下水管道损坏。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物品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
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冀××号大货车以被保险人周××的名义在被告××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赔偿原告常某财产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张××、周××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