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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X村民委员会诉温岭市人民政府及黄某甲、郑某、黄某乙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市长。

第三人黄某甲。

第三人郑某。

第三人黄某乙。

原告温岭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行政登记,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并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黄某甲、郑某、黄某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潮,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理人蔡建兵、李文勇,第三人黄某甲、郑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三第三人原系XX市X村民,在当地已经承包了土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第三人隐瞒事实,又在原告村承包土地1.432亩,并领取了被告颁发的第(略)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三第三人虽在原告村购房居住,但其户籍是在2002年4月18日才迁入原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第三人不属原告村X组织的农户,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三第三人不能享受原告村承包土地的权利。2010年9月,原告接到村民的举报才知道三第三人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三第三人的第(略)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温岭市农业局、温岭市农经站提出的《关于要求依法撤销黄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报告》,及所附的村民举报信复印件;2、三第三人在乐清市原籍承包土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权证的相关材料复印件;3、被告于1999年9月1日颁发给三第三人的(略)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与温岭市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发包人不是原告,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领取土地承包权证的时间为1999年,原告应当知情,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根据承包合同和审批表等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发证程序;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颁发土地承包权证,原告要求撤销土地承包权证,应当先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进行确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以自己设立的经济合作社名义与黄某甲(系黄某甲笔误,下同)户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略))复印件;2、原告设立的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5月12日盖章同意上报的黄某甲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复印件。

第三人黄某甲、郑某、黄某乙述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乐清市二轮土地承包尚未开始,因此不是第三人隐瞒事实;第三人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按要求履行了缴纳每人3000元农业基础设施费后才参加原告村二轮土地承包的;第三人与原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泽国镇和温岭市两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领取了土地承包证,该证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并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村的会议记录复印件;2、三第三人向原告村缴纳每人3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原告村村民委员会接受三第三人户口迁入时向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出具的《准予迁入的讨论决定》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上述原告设立的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户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原告设立的经济合作社同意上报的审批表,向第三人颁发(略)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权证所载的家庭成员,合同编号,承包土地的面积、座落位置的四至与承包合同、审批表所载的内容相同,故可认定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1999年9月1日发证时开始计算,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所称至2010年9月经村民举报才知道第三人已领取了土地承包权证,显然违背常理,其主张从2010年9月起计算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武

人民陪审员尹岳富

人民陪审员章正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马里

附件: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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