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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地里干活时,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常某发生争吵,二人厮打中,朱某将常某的右耳咬掉一部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陈某、证人崔某、韩某、陈某、崔某、崔某证言、鉴证结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雷云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梁丽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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