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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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捕前系延长石油集团公司靖边采油厂第四采油大队第一采油小队41—142井场(探2井)采油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重新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女,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靖边县X乡X村张山村X村民李某、李某高二人来到位于该村的延长石油集团公司靖边采油厂第四采油大队第一采油小队41-142井场(探2井),向该井场采油工王贵岳(在逃)提出买一车脱水原油,经协商,王贵岳同意以每吨脱水原油1000元的价格盗卖其看管的41-142井场原油,并对李某说:“队上安排好才行,不然油拉不出去”。当晚7时30分许,李某高给王贵岳打电话说队上一切都说好了,一会儿就来装油。这时,王贵岳打电话将在另一井场看电视的被告人李某甲叫回到41-142井场,将如何盗卖原油的事告诉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李某、李某高雇的一辆蓝色单桥153油罐车来到41-142井场拉油,同车来了两名司机。王贵岳叫司机将车停靠在该井场的第X号储油罐旁,并与其中一名司机上X号储油罐上量得该储油罐共有170个液面,然后开始用抽油机装油,被告人李某甲和另外一名司机在旁边望风。大约抽了半个小时,储油罐内的原油抽上不上来了,被告人李某甲和一名司机上X号储油罐量得罐底内存有25个液面,计装了145个液面,14.5吨原油,约定第二天给钱。当晚9时许,运输赃物原油的蓝色单桥153油罐车在途中被第四采油大队查获,卸得原油11.34吨,经鉴定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王贵岳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靖边采油厂证明、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王贵岳的伙同下盗卖原油,王贵岳应系本案主犯,李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被盗原油被当场查获,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李某甲是受委托管理原油的工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6月被延长石油集团公司靖边采油厂招聘为采油工,2008年5月25日调入靖边采油厂第四采油大队第一采油小队(探2井)任二班副班长。2008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靖边县X乡X村张山村X村民李某、李某高二人来到该井场向采油工王贵岳(在逃)提出买一车脱水原油,经协商,王贵岳同意以每吨脱水原油1000元的价格盗卖其看管的41-142井场原油,并对李某说:“队上安排好才行,不然油拉不出去”。当晚7时30分许,李某高给王贵岳打电话说队上一切都说好了,一会儿就来装油。这时,王贵岳打电话将在另一井场看电视的被告人李某甲叫回到41-142井场,将如何盗卖原油的事告诉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同意。随后李某、李某高雇的一辆蓝色单桥153油罐车来到41-142井场拉油,同车来了两名司机。王贵岳叫司机将车停靠在该井场的第X号储油罐旁,并与其中一名司机上X号储油罐上量得该储油罐共有170个液面,然后开始用抽油机装油,被告人李某甲和另外一名司机在旁边望风。大约抽了半个小时,储油罐内的原油抽上不上来了,被告人李某甲和一名司机上X号储油罐量得罐底内存有25个液面,共计装了145个液面,14.5吨原油,约定第二天给钱。当晚9时许,运输赃物原油的蓝色单桥153油罐车在途中被第四采油大队查获,卸得原油11.34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靖边县采油厂41—142井场的看井工,2008年8月24日晚上7时许,41—142井场的看井工王贵岳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该井场来,他去后王贵岳给他说自己和当地村民李某、李某高说好了,卖一车他们井场的原油,每吨给他们1000元,他当时不同意,但是王贵岳说李某、李某高和他们队长说好了,让他不用担心,他也就同意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蓝色的单桥153油罐车,随车来了两名司机,车停靠在三号储油罐上,王贵岳拿尺子和两名司机在三号储油罐上量原油液面,他在下面站着,抽油时,拉油车的一个司机在车上了,一个在地上了,他在旁边望风,大约抽了半个小时停下了,他和其中一名司机上三号储油罐上用尺杆量了一下罐内剩余25个液面,油罐车内共装了145个液面,也就是14.5吨原油。

2、同案犯王贵岳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李某来到他看管的41—142井场,给他说自己要和李某高一块买他照看的原油了,问能不能给他们卖上一车加过温、脱过水的纯原油,每吨给他1000元,保证不出任何问题,他也就同意了。晚上7时30分许,李某高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和队上的人说好了,车一会就来,车来了让他装油就行了,买油钱向他要。通完电话他就给和他一起看管原油的李某甲打电话让回来,等李某甲回到41—142井场,他就将怎样给李某和李某高偷卖原油的事情给李某甲讲了一下,李某甲也同意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们井场来了一辆蓝色的单桥153油罐车,他让油罐车往三号储油罐上靠,车停好后,他量三号储油罐是170个液面,他和李某甲负责装油。油抽不上来后,李某甲和那两名司机量三号储油罐内剩25个液面,油罐车上装了145个液面,也就是14.5吨原油。卖原油钱是x元,但他们没有拿上钱,当晚他们就被抓住了。

3、证人方立虎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早晨,他们石油保卫大队的队长给他说四采一队的胡某某打电话说他们队上查扣下一车原油,是该队探井工41—142井场王贵岳、李某甲偷卖的原油,让他去卸油,然后他同胡某某一块将一辆陕x蓝色单桥153油罐车内的原油卸到41—151井场的储油罐里,他们量储油罐里的原油是11.34吨,原油都是加温脱过水的纯油。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晚上9时许,他和副队长李某荣两人巡查他队管辖区的各井场时,发现乔沟湾乡X村坝梁上有一辆拉油车,他们过去查看时,司机停下车跑了,他们来到该拉油车跟前,发现是一辆蓝色的陕x单桥153油罐车,车内装一车原油,而且油罐还是热的,他就顺着该车的车胎印一直查找下去,最后查到是从他们队探2井41—142井场下来的,他问王贵岳和李某甲今天41—142井场发油了没有,他们说没有,说明天能发14吨左右,他离开后就将查明的情况报告了他们采油大队的大队长邵某某和他公司的思玉文,当时邵某队长说先把王贵岳、李某甲和油罐车看好,他叫来石油保卫大队的人,第二天早上他和思玉文、方立虎共同将该车原油卸入41—151井场的储油罐内,量的是11.34吨原油。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晚上9时许,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和李某乙在巡查各井场时发现峁界坝梁上有一辆拉油车,他们过去后车上的司机跑了,但油罐车的罐还是热的,他给胡某某说一定查出这车原汪是从哪个井场拉出来的。当晚10时许,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陕x油罐车是从一队41—142井场拉出来的,他说先不要惊动井场里的人,别让人跑了。25日凌晨3点钟,石油保卫队的人将41—142井场的照井工人李某甲和王贵岳带走了。第二天早上他让胡某某将查扣下的原油卸在41—151井场,后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原油卸了11.34吨。

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早晨7点多,胡某某队长让他和刘某一起将峁界坝渠上停的一辆蓝色的车号为陕x的153油罐车开到151井场,但是因为路不好走而且车太重,所以车上不去,胡某某队长让他们用污水车先将油罐车内的原油拉上去一部分,然后又把那辆蓝色的油罐车开了上去,可是因为油卸不干净,在他们量储油罐的液面后,计算出陕x的车内共装11.34吨原油。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早晨7时许,他们队上的胡某某队长让他和樊某某一起将峁界镇渠上的一辆蓝色陕x油罐车开到151井场,可是因为路太险,而且车太重,所以没办法把车开上去,他们就用污水车先拉了一部分,然后才把油罐车开上去,将污水车和蓝色油罐车里的原油都卸到151井场的储油罐里后,计算出来这辆蓝色的油罐车内共装11.34吨原油,该原油是从探2井41—142井场偷买出来的。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晚上9时许,他和队长胡某某两人巡查他队管辖的各井场时发现乔沟湾界村坝梁上有一辆蓝色的陕x拉油车,他俩去查看时,见两个司机跑了,他们想这车油一定有问题,他俩就顺着该车的车轮胎印子一直查找下去,最后一直找到他们队的41—142井场。然后胡某某就将查明的情况给他们采油厂的邵某某和他公司的思玉文汇报了,8月25日凌晨3时许采油厂保卫大队的人将王贵岳和李某甲带走了,经过他们和思玉文、石油保卫大队的方立虎共同将车里的原油卸在了151井场的储油罐中,经计算该拉油车拉原油11.34吨。

9、原油化验单证实,靖边采油厂证明2008年8月26日经对稽查扣的原油进行化验,该原油含水2%。

10、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证明三份,证实陕x单桥153车原油卸入四采队x井,被卸原油共计11.34吨。李某甲从2003年6月至2008年5月在原四采五队上岗,于2008年5月25日调入四采一队,任二班副班长驻探2井,2008年6月至8月24日在靖边采油厂四采一队41—142井工作。

11、靖边石油钻采有限责任公司招用临时采油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的临时采油工。

12、报案材料及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证明证实,靖边采油厂第四采油大队报案称,2008年8月24日晚22时许,在乔沟湾乡X村有一辆陕x单桥153拉黑油车经靖边采油厂第四采油大队经管股查实,此车拉第四采油大队一队41—142井的原油,第二天将该车原油卸到41—155井,卸得原油11.34吨。

13、营业执照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陕西延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是省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靖边采油厂是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生产企业单位。

14、现场照片证实,原油被盗现场情况。

1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11.34吨原油价值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王贵岳的伙同下盗卖原油,王贵岳应系本案主犯,李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被盗原油被当场查获,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李某甲是受委托管理原油的工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法庭对李某甲减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本案从犯,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已减去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15日羁押的1个月又21天)],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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