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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刘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杨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甲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豫AT52××号出租车,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x元,每月30日交纳租金4000元,合同有效期内油补双方各半。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4月份,原告每月都按时交纳租金。2009年5月12日,被告借口母亲病重把车连同行车手续从原告处取走,次日给原告发短信称,车收回,押金不退。自2008年8月19日至今,原告未从被告处得到任何油补,被告已经违约在先;2009年5月12日,被告又擅自收回车辆,且不退还原告租车押金,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原告因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x元、违约金x元、天然气改装费用7000元、油补1200元、保险费用3644元等共计x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双方合同早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反诉原告刘某甲反诉称:2008年8月1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将自己的出租车租给反诉被告,租金每月4000元,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x元。反诉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拖欠反诉原告5个月零12天的租金,而且由反诉原告代替反诉被告缴纳了300元的电子违章罚款。另外,反诉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反诉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x元、电子眼违章罚款300元、借款x元。2、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滞纳金x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薛某某辩称: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租金。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借款1万元,该借条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4万元押金时,钱不够,写了一份借条,该款已于2008年12月19日支付反诉原告。违章罚款反诉被告愿意支付给反诉原告。至于2009年5月份的租金,反诉被告再交2800元就行了。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2、抵押金收条两张;3、租金收到条三张;4、出租车公司管理费缴纳收据两份、购买保险、车船费、养路费票据证明;5、证人李×、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通话记录单一份;7、测谎鉴定申请书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各三份;2、电话录音一份;3、借条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见过证人,证言有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笔录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互不相识。2008年8月19日,经他人介绍,双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豫AT52××号桑塔纳出租车一辆,租期两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2、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x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如数退还原告。3、原告每月交纳租金4000元,交纳时间为每月30日,每超期一天缴纳滞纳金200元,原告超期五天不交租金和费用,被告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予退还。4、原告负担保险费、养路费、公司费用、维修费及油费。5、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双方估价为x元,如遇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原告负责补齐。6、合同有效期内,油补双方各半。合同终止后,改气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不能向被告索要改气费用。7、如一方违反合同,需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与原告营运,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支付被告押金x元,下欠x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三个月内归还。2008年12月29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承租的车辆进行了天然气改装,花费7000元,于2008年8月29日为该车交纳一年的综合机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3664.42元。因其交通违章,被告为其交纳交通罚款及加处罚款327元。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2月1日分别向被告缴纳租金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收条上均予以签名。2009年5月12日,被告以母亲病重为由,将其车辆自原告处取走,于第二日告知原告车辆收回,所收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等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汽油补贴费3194元,同意退还原告购买的2009年5月12日以后的保险费用(经核算,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保险分担费用为107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违章罚款。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租金为由拒绝退还原告交纳的抵押金x元、拒绝赔偿违约金x元及支付天然气改装费用7000元。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12月、2009年3月至4月共计5个月的租金费用已按期交纳给被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没有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收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交纳2008年10月至12月份及2009年3月至4月期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租金已按时交付,只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让被告出具收据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且违背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违约,被告依约收回了出租车辆、终止了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车合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5个月零12天(经核算,该款为x元)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关于汽油补贴费用、保险费用、违章罚款协议,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天然气改装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原告不得索回,但考虑到双方是在租期两年的预期下所做约定,而合同实际仅履行了8个多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退付原告4375元改装费用为宜。关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就反诉被告违约时的责任规定有支付违约金x元、押金x元不退及每日支付滞纳金200元三种方式,如果将此三种方式同时加罚于反诉被告,则赔偿额过分高于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而对反诉被告明显不公,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从中择其一来适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x元不低于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采用其他两种方式计算的赔偿额又过分高于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抵押金x元、油补3194元、天然气改装费用4375元、保险费用1070元,共计x元。

三、反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某甲租金x元,违约金x元、违章罚款327元,共计x元。

以上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1525元,反诉费971元,原告薛某某负担1128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侯文亮

二O一O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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