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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男,26周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同年3月11日因刑满被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迪力夏提•图尔荪,男,19周岁。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与迪力夏提•图尔荪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由迪力夏提•图尔荪望风,玉苏普江•图尔荪尾随被害人酒某某,将酒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诺基亚N96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和迪力夏提•图尔荪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诺基亚N96手机价值412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的供述,被害人酒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与迪力夏提•图尔荪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尾随被害人酒某某伺机行窃,后由玉苏普江•图尔荪将酒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诺基亚N96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和迪力夏提•图尔荪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诺基亚N96手机价值41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的供述,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酒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6日晚其手机被盗,丢失的是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N96手机。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诺基亚N96手机被提取、扣押的情况。

4、领条,证实被盗的诺基亚N96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N96手机价值4126元。

7、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曾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迪力夏提•图尔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被告人迪力夏提•图尔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苏普江•图尔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迪力夏提•图尔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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