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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修武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汉村路段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岳某某关于其喝了两瓶半啤酒,后骑二轮摩托车到古汉村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供述;2.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的血醇检验报告单;3.户籍证明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驾驶车型、行驶路段、醉酒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认为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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