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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25岁。

被告郑某某,男,27岁。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10年12月5日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提交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双方因为性格差异有时发生争吵是事实,2010年12月5日我与原告发生打架也是事实,但我主要是一时之气,我愿意改正缺点,不再打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离婚我不同意。

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8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同年12月29日到永定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5日因为琐事双方发生打架,翌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时间长,婚前双方有较为深刻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结婚后夫妻双方虽因性格差异有时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占主要原因,只要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包容和理解,特别是被告当庭承诺愿意改正不好的脾气,并主动接原告回家,有改正缺点的愿望,夫妻双方感情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屈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某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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