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3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同年7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郏县X村民王某杰(已判刑)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鄢陵县X村,王某杰下车与该村村民卢某搭话,自称是卢某儿子的同学,到卢某家中后,骗卢某说是受其儿子委托来为其办理保险的,并假装给卢某儿子打电话,实际是拨通了吴某的电话,从而进一步获取卢某的信任,后以急用钱为由骗走卢某现金3100元,赃款分肥。
2、2010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郏县X村民王某杰(已判刑)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鄢陵县X村,王某杰下车与该村村民刘某搭话,自称是刘某儿子的同学,到刘某家中后,骗刘某说是受其儿子委托来为其办理保险的,并假装给刘某儿子打电话,实际是拨通了吴某的电话,从而进一步获取刘某的信任,后以急用钱为由骗走刘某现金8000元,赃款分肥。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杰供述、被害人刘某、卢某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