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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成年。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成年。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父。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伙同郭建勇、任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在濮阳市X路金柜KTV门前,使用灭火器、啤酒瓶等物品,对因琐事与郭建勇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蔡某及同去唱歌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蔡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建勇、任某某等人对李某甲、蔡某、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蔡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其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赔偿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0.9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3.5元;被告人刘某某与郭建勇、任某某已判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郭建勇(已被判刑)邀合下,伙同郭建勇、任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在濮阳市X路金柜KTV门前,使用灭火器、啤酒瓶等物品,对因琐事与郭建勇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蔡某及同去唱歌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甲腹部、头部受伤,被害人蔡某胸部受伤,被害人李某乙左上肢受伤。经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损伤导致胃部贯通伤构成重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蔡某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被害人李某甲申请,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甲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陈述,同案犯郭建勇、任某某供述,证人李某陆、王某、刘某X、胡某、李某飞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建勇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决被告人郭建勇、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3.5元;共计x.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对本院已判决的郭建勇、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犯郭建勇、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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