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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诉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甲,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燕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燕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燕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燕某甲帆。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不履行家务,原告在生女儿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500元,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被告辩称,女儿原告抚养可以,抚养费我每月支付600元,我抚养的话,我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到我家的x寸电视一台,8个被子,皮箱一个,两套床上用品,这些财产不应给原告,如果原告退回我给她的彩礼x元,我把财产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燕某甲帆,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被告自愿从2011年8月9日起每月10日前抚养费及教育费6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寸电视一台,8个被子,皮箱一个,两套床上用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因燕某甲帆未满周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每月支付6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燕某甲帆由原告燕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从2011年8月10日起,于每年8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7200元,直至燕某甲帆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x寸电视一台,8个被子,皮箱一个,两套床上用品,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燕某甲;

三、原告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彩礼5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东亮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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