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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诉被告唐山丰南国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X号。

负责人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行职员。

被告唐山丰南国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商城支行)诉被告唐山丰南国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商城支行诉称:2008年,由于国丰公司在收购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股权过程中,涉及收购自然人王某、王某军所持中宇公司的股权,而该二人的股权又被我行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导致国丰公司无法顺利完成收购工作。为了保证中宇公司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同年10月22日,经协商一致,中宇公司、国丰公司与我行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国丰公司替王某、王某军向我行先行垫付偿还借款1400万元;我行收到国丰公司的1400万元后,申请法院解除对王某、王某军股权的冻结;对于剩余借款本金(略).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中宇公司同意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0月底以每月偿还100万元的方式逐月向我行偿还,并于最后一个还款月内将该期应还款及截止清偿日的利息、诉讼费x.50元,保全费5000元一并结清,国丰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为中宇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国丰公司依约向我行支付了1400万元,我行也申请法院解除了对王某、王某军所持中宇公司股权的冻结。而中宇公司未完全、适当的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仅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3月2日分别偿还了我行各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略).97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x.50元,保全费5000元至今没有偿付,国丰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致使我行的债权至今没有得到完全实现。经与中宇公司、国丰公司多次联系、沟通,中宇公司、国丰公司缺乏履行协议的意愿。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丰公司立即偿还中宇公司拖欠我行借款(略).97元及借款利息(略)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并支付约定的诉讼费x.50元,保全费5000元。并由国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丰公司未作答辩。

广发商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8年12月22日,中宇公司、广发商城支行、国丰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

3、还款凭证;

4、广发商城支行名称变更的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该案系原告广发商城支行诉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中宇公司、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王某、王某军借款担保纠纷案件。该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广发商城支行和仁和公司、中宇公司、汇通公司、王某、王某军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由仁和公司以价值11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向广发商城支行借款2500万元,中宇公司、汇通公司、王某、王某军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广发商城支行按时向仁和公司转款2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仁和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21日,中宇公司、汇通公司、王某、王某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尚欠借款本金(略).97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该案判决:仁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商城支行借款本金(略).97元及相关利息,中宇公司、汇通公司、王某、王某军对仁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二、2008年12月22日,中宇公司、广发商城支行、国丰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仁和公司向广发商城支行贷款(尚欠贷款本金(略).97元及相关利息),汇通公司、中宇公司以及王某、王某军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发商城支行因该贷款纠纷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并申请法院冻结了保证人王某、王某军所持中宇公司股权。鉴于国丰公司拟收购中宇公司90%的股权,而王某、王某军所持中宇公司股权被广发商城支行申请冻结,直接影响到国丰公司对王某、王某军所持中宇公司股权的收购,因此,为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中宇公司、广发商城支行、国丰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由国丰公司替王某、王某军向广发商城支行先行垫付偿还借款1400万元。2、广发商城支行收到国丰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同时,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王某、王某军股权的冻结措施。3、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中宇公司同意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0月底以每月偿还100万元的方式逐月向广发商城支行偿还,并于最后一个还款月内将该期应还款及截止清偿日的利息、诉讼费x.50元,保全费5000元一并结清,国丰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为中宇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

三、庭审中,广发商城支行自认,截止到2011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略).97元,利息为(略).66元。

四、诉讼过程中,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经有关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广发商城支行、国丰公司三方就履行(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保证国丰公司收购王某、王某军持有中宇公司90%的股权而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各方应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在国丰公司履行了先行支付广发商城支行1400万元的义务后,广发商城支行履行了申请法院解除对王某、王某军持有中宇公司股权的冻结措施的义务。中宇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义务,国丰公司应对中宇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宇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义务,则国丰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对中宇公司未履行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宇公司尚欠广发商城支行借款本金(略).97元及利息(略).66元和相关诉讼费用,国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广发商城支行要求国丰公司偿还截止2011年6月28日中宇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略).97元及利息(略).66元,并支付约定的诉讼费用x.50元,保全费5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丰南国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借款本金(略).97元及截止2011年6月28日的利息(略).66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x.50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唐山丰南国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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