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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介绍人宋某立给被告彩礼款x元,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无法建立感情,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生活,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总共给我彩礼款x元,订婚时给2001元是赠予性款,不予返还。原告现在不要我了,我不应退还彩礼,陪嫁品我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汝州市煤山办司东村X村民宋某立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未办婚姻登记手续。在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前,王某某经宋某立接受宋某某彩礼x元。被告的陪嫁品有被子14条、桌子1张、凳子4个、洗脸盆架1个、衣架1个、x寸彩色电视机1台、新乐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座2个,单人座1个)、皮箱1个、单子16条、其中的彩色电视机、洗衣机、沙发系原告出钱购买,被子中的棉花系原告出钱购买,被面、被里系被告出钱购买。2008年农历7月初6,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王某某的“裕兴”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宋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解除其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资购买的陪嫁物品是其本人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的部分陪嫁品系原告出钱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给被告3000元购买电动车,被告称给原告钱购买电器,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在陪嫁品的皮箱中放有8000元现金,经本院工作人员对于原、被告原住所进行了勘验,并没有发现皮箱内放有8000元钱,因此对于被告所述皮箱内放有8000元现金,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出钱购买的电动车系王某某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宋某某彩礼款6000元。

二、被告的陪嫁品:被子14条、桌子1张、凳子4个、洗脸盆架1个、衣架1个、x寸彩色电视机1台、新乐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座2个单人座1个)、皮箱1个、单子16条,其中的x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7条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其它陪嫁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裕兴”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上列一、二、三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交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人民陪审员梁郁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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