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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丙诉高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丁

上诉人高某丙为与被上诉人高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Z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某丙、高某丁系兄妹关系。2010年6月3日中午,高某丙经过Zx口区X区时遇见高某丁,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高某丙受伤。2011年4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此事作出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X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5月25日,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针对此事作出武爱法[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高某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500元;伤后休息45日,无需护某。因双方就高某丙损失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高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43元,并由高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丙在此次纠纷中身体受到高某丁伤害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高某丙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但高某丙处事不冷静,与高某丁争论并发生肢体冲突,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高某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可减轻高某丁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核后认定高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1992.0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关于交通费,高某丙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合计6942.01元。关于高某丙主张的财物损失,因高某丙无充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系高某丁造成且财产损失未经过相关评估机构认定损失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丙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某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高某丙未住院,故原审法院对高某丙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高某丙经鉴定未致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某丙4165.21元(6942.01元×0.6)。二、驳回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高某丙自行负担221.1元,高某丁负担515.9元。

宣判后,高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高某丁应当承担全某责任,且一审认定各项费用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某丁赔偿各项损失19043元,并由高某丁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高某丁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高某丙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高某丁将高某丙打伤的事实。高某丁认为证人李某某与高某丙是邻居,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李某某虽与高某丙系邻居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高某丙具有利害关系,且李某某的陈述与高某丙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丁在与高某丙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致高某丙受伤,即使高某丙存在遇事不冷静、与高某丁争论等行为,该行为也不足以减轻高某丁因造成高某丙身体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减轻高某丁4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高某丙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高某丙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因治疗与外伤有关的疾病、且有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用为2026.61元。关于营养费,高某丙提供的2010年6月6日的病历中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关于高某丙主张的财产损失,因高某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高某丁造成,且财产损失未经过相关评估机构认定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高某丙不能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于高某丙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高某丙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Z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某丙7276.61元;

三、驳回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丙负担62元,高某丁负担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丙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潘捷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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