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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1岁。2011年11月2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处被设卡盘查的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次日,公安机关因李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又于2012年1月15日17时许,再次酒后无证驾驶渝×××××两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事营运活动,当车行至重庆市X镇X路处与对向行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x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当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李某抓获归案。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某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

2012年4月25日,李某与陈某丁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李某赔偿陈某丁医疗费等损失9000元。达成协议的当日李某将9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陈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曾某、袁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搭乘一人从事营运活动,其两次酒后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15.6mg/100ml、99.5mg/100ml,且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天,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楠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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