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43岁。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原告经营各类商品批发,被告为其向各批发部及相关经营人员配送商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合款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占压期间同期银行的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6年9月27日欠条一份;
3、2008年6月10日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我为原告送货属实,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合款x元)也属实,没有归还原告货款是因为双方还没有结算完毕,待结算后再予以归还。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15份清单。
证实被告拉原告的娃哈哈系列产品向各门店运送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5年开始被告为原告经营的娃哈哈系列产品运送货物,货物交付后,由被告代收货款而后再交付原告。经原、被告双方陆续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付清,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到货款壹万肆仟元整¥x元付4000元10.X号王某某06.9.X号”;“欠到货款壹万玖仟壹佰柒拾贰元整¥x.00元王某某2008.6.X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支付4000元,下余x元未予付清。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曾某某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为原告送货将货款收回后应及时给原告结算,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欠条仍迟迟不予将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至于被告称未给原告货款是因双方没有结算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因此,对其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利息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盛吉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