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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中午2点左右,原告儿子刘某在家中烤火,丈夫刘某进在睡觉,大门关着。被告刘某乙突然用脚猛踢开门,进来质问原告“你告潘XX干啥还不得了”。原告回答“这事与你无关”,被告又说“你再说一遍”。原告重复了一遍,被告猛出巴掌打在原告左面部,原告说“你还打我!”随即拿起火钳要打被告,被告捏住原告拿火钳的手,一掌将原告按倒在地,接着连踢原告腰部,当时原告被踢得站不起来,儿子刘某挡住被告不让再踢,原告丈夫随即向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在凉水卫生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575.1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39.1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初派出所调查时原告已说了没事,根本没有受伤。因为张某某与潘布云打“官司”,被告认为都是自己人没必要打“官司”,而去劝解。原告说:“谁跟你是自己人”,因此争执起来。原告拿火钳把被告嘴戳破,被告一气之下,用右手打了原告一耳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刘某乙笔录。内容为:2009年11月19日我到张某某家是因为前段时间张某某和潘布云发生了矛盾,张某某把潘布云告上了法庭。她们俩都是我嫂子,我觉得都是自己人,一点小事没有必要闹大,就去找张某某问一下她的态度,想从中调停,下午大约两点到她家。当时张某某的门是关着的,我一推门就开了,张某某在堂屋烤火,她儿子在里屋看电视,我就对张某某说潘布云的事咋样解决,看能不能撤诉,张某某就不高兴,说不与我啥相干,不让我管,两人争执起来。说话过程中张某某就把火钳提在手上,我和她离得很近,她说着手一扬就把我嘴戳了一下,我当时气坏了,就站起来说“你把我嘴都弄破了,你是咋回事”张说“你活该”。我气坏了,就打了张某某一耳光,张某某拿着火钳就扑上来要打我,我就把火钳捉住把她按倒在地上,刘某赶紧过来拉我,把火钳夺走了,我也就把张某某放了。把张某某按在地上的时间不到一分钟。

2、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张某某、刘某笔录。张某某、刘某陈述内容与刘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3、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白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9年11月16日14时许刘某乙在安坪村X组张某某家商谈张某某与潘布云纠纷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刘某乙打了张某某一耳光后,引起二人厮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某乙处以罚款100元。

4、白河县凉水卫生院出院记录。记载张某某入院时右面部水肿,眼脸水肿结膜充血,剑突下轻微压疼,腰部压疼明显;入院诊断: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

5、凉水卫生院住院结算单1张及处方10张支付医疗费1575.1元,住院10天。

6、交通费发票9张面额60元。

上列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双方都没有伤,不可能第二天又住院治疗;凉水卫生院距原被告家不远,卫生院根本没有郭XX这个医生,原告伤是假的。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白河县凉水卫生院院长秦XX笔录。内容为张某某来医院是秦志力接诊的,当时张某某面部红肿、腰部明显软组织损伤,张某某主诉是打架所致,接诊后安排助理医师郭XX对症治疗。面部、腰部一般外伤,当时感觉不明显,过一夜后感觉就明显了。张某某面部水肿,结膜充血,必须住院治疗。

2、郭XX身份证、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证实郭XX是凉水卫生院助理医师。

3、白河县卫生局复函。证实郭XX于2008年至2010年1月在凉水卫生院执业。

上列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凉水卫生院没有郭XX。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承认原告伤情,但双方均认为在争执中有厮打过程,原告伤情与医疗机构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医疗机构及主管部门分别证明郭XX在凉水卫生院执业,并负责对原告进行治疗,被告虽否认但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依据前述已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14时许刘某乙到张某某家商谈张某某与潘布云纠纷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刘某乙打了张某某一耳光,张某某拿火钳朝被告打了一火钳,被告上去把火钳捉住,把原告按倒在地上有约一分钟时间,原告儿子刘某过来将被告拉开,原告丈夫刘某进报警。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按违法治安处以罚款100元。次日原告到凉水卫生院检查为张某某右面部水肿,眼脸水肿结膜充血,剑突下轻微压疼腰部压疼明显,入院诊断: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575.1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7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非法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减轻原诉被告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75.1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75.1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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