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哑某某(系聋哑某),男,20.5岁(骨龄鉴定)。
指定辩护人杨振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振超、翻译人何思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哑某某(聋哑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易初莲花超市三楼中域电讯电脑专柜处,趁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剪刀将该专柜处一台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299元)和一台戴尔x-20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199元)的防盗锁、报警器(价值共计540元)剪断破坏,把电脑装入其双肩背包内盗走。后在该商场二楼收银台处被该超市保安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以上指控,控方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骨龄鉴定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哑某某系聋哑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哑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易初莲花超市三楼中域电讯电脑专柜处,趁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剪刀将该专柜处一台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299元)和一台戴尔牌x-20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199元)的防盗锁、报警器(价值共计540元)剪断破坏后,将二台笔记本电脑装入其双肩背包内盗走。后在该商场二楼收银台处被该超市保安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梅××陈述,2009年5月20日,其被中域电讯公司安排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易初莲花超市电脑专柜做店长,负责该店的经营。2009年12月6日15时许,邻柜一促销员称其见到一名男子将公司柜台上的笔记本电脑拿走了,经过其检查发现专柜共丢失笔记本电脑两台,其和同事急忙追赶堵截,在二楼收银区附近抓住一名背双肩包的男子,并将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是联想牌的,一台是戴尔牌的,共计价值8499元,另价值160元的防盗锁和价值380元的防盗器被剪损坏。其报案材料在卷佐证。
2、证人王××、张×证言,2009年12月6日下午,二人在易初莲花超市内分别发现、协助控制了一名偷笔记本电脑的男子,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该名男子抓获。被盗物品与被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民警孙××、何×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赃物照片证实,哑某某所盗赃物的种类、数量,作案工具,公安机关现已将哑某某所盗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易初莲花超市中域电讯电脑柜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分别为4299元和4199元;受损物品笔记本电脑防盗锁、报警器的价格分别为160元和380元。
6、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哑某某系聋哑某。
7、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骨龄鉴定证明证实,2009年12月7日,哑某某骨龄为20.5岁。
8、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录制了被告人哑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全部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哑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哑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哑某某系又聋又哑某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庭审中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