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X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重庆市X区XXX经济合作社某。
代表人周XXX,社某长。
原告陈XXX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XXX农户)诉被告重庆市X区XXX经济合作社某(以下简称XXX社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X农户的诉讼代表人陈XXX、被告XXX社某的代表人周XXX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X农户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被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0年承包地被国家征收。经全体社某员共同表决,于2011年对集体资产进行处理并最终确定了“XXX合作社某解体集体资产处置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一份地算1.4亩,每亩分配集体资产x元。而在1998年第三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有四人,即陈XXX、舒XX、陈XX、陈XXX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有四份土地,四份地就是5.6亩,应得x元,扣除渝怀铁路占地已领取的x元和陈XX已领取的581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但被告不按分配方案执行,将原告的四份承包地只计算了三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的集体资产x元。
被告XXX社某辩称,原告所述一份地算1.4亩,每亩分配集体资产x元属实。1998年土地下户时确定的原则是0.55亩承包地算一份土地,原告只有1.65亩承包地,就是三份土地。而原告按家庭人口来计算土地份数,认为他们家是四个人,就有四份土地不属实。原告要求按四份土地来分配集体资产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陈XXX(承包经营权上登记为陈XX,实为同一人)、舒XX、陈XX、陈XX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了XXX社某的土地1.65亩,柑桔树33株,承包方代表为陈XXX,家庭人口4人,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
2010年,XXX社某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1年4月,经XXX社某全体社某员讨论决定,形成了对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内容为:构附着物及青苗费补偿,以取得1998年第三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依据,每份承包地按照1.4亩计算;自留地以合作社某原划分有自留地人员计算,每人0.1亩;林权地按照合作社某原划分有林权地的户数计算,每户0.15亩。承包地、自留地和林权地按每亩x元计算分配。
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载明:陈XXX,土地3份,面积1.65亩,柑桔33株,人数4人。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XX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表决结果公示、高滩社某解体承包土地发放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XXX农户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明该农户有人口4人,承包地1.65亩,柑桔树33株,并不能说明其有4份土地。按照XXX社某提供的1998年第三轮土地承包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来看,0.55亩承包地为1份土地,陈XXX农户的承包地是1.65亩,土地为3份,柑桔33株,人数4人。陈XXX农户所述有4人,就有4份土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分配方案,本院予以确认。XXX社某分配给陈XXX农户3份土地的集体资产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陈XXX农户要求按4份土地分配集体资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陈XXX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