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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B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B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阻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定作定单,双方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定作粘性矽胶罗拉包胶及车两头轴芯×××型号2PC;PU刮条×××型号4卷;硅胶板重接×××型号1PC;橡胶罗拉修轴头及洗键槽×××型号1PC;矽胶条×××型号14PC;SUS罗拉新制×××型号6PC;5××万向车轮60PC;6××固定车轮60PC;底板10块;罗拉喷特氟龙×××型号7PC、×××型号12PC、×××型号7PC;粘性矽胶罗拉新制×××型号1PC;全部定作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700元。原告承揽定作任务后,于2007年11月17日、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6日、2007年12月7日、2007年12月18日、2008年1月11日、2008年7月12日,分批送货上门,被告当时全部验收合格入库并投入实际生产使用。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3日、2008年1月11日、2008年7月16日开具出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于2007年11月支付7,800元货款外尚欠货款63,900元,然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63,9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以63,9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上海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收取定作物。

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合计为71,7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上海B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B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发生的定作业务仍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已经将约定的定作物交付给了被告,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对于拖欠的定作款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63,9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63,9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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