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醴陵市X村××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晏宇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