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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

负责人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翟某某(又名翟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以下简称孟轲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于1996年委托梁某乙将x元交给翟某某。翟某某收到存款后给周某某出具了存单,并付贴息1400元,周某某实际存款x元。该笔存款到期后,翟某某将存款的利息付给梁某乙,梁某乙又将该笔存款转存。至2002年10月16日,在梁某乙家中,翟某某为周某某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濮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公章的存单。存单载明:户名周某某,存入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2003年10月16日到期,年息1厘98。存款到期后,周某某持该存单到孟轲信用社取款时,孟轲信用社以存单虚假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2日梁某乙以翟某某诈骗为由向中原油田公安处经侦支队报案。中原油田公安处接到报案后,分别对翟某某、梁某乙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立案侦查。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04)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4年4月至1998年9月,翟某某系濮阳市市X村信用联合社代办员,1998年9月被孟轲信用社辞退。该刑事判决书认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某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徐进宝”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有此人。空白存单上加盖的“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的公章是翟某某私刻的。翟某某犯金融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在侦查过程中,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翟某某为周某某出具的存单,均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票据样本是同版印刷,是真票据。对于该存单的来源,翟某某坚称是“徐进宝”给的,具体来源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存单纠纷案件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存单系翟某某伪造。周某某持有的存单是梁某乙与翟某某在梁某乙家办理的,而不是在孟轲信用社储蓄柜台办理的,且在办理涉案存单时,翟某某早已经被孟轲信用社辞退,故周某某与孟轲信用社之间并无真实的存款关系。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骗取了周某某的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存单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存单系同版印刷,翟某某曾是该信用社职工,孟轲信用社在存单凭证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周某某存款被骗负有过错,故孟轲信用社对周某某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翟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368.28元(按年息1厘98计算一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翟某某不能清偿原告周某某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孟轲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既认定周某某与孟轲信用社并无真实存款关系,孟轲信用社就不负有清偿义务;翟某某使用伪造的存单,骗取周某某的存款,孟轲信用社对其诈骗行为自始不知情,对周某某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存单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存单虽系同版印刷,但该存单并非孟轲信用社专属使用,而是河南省农村金融系统统一使用的存单,因此,不能推定孟轲信用社在存单凭证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且提交的1998年存单领取记录中,孟轲信用社领取的存单不包括涉案存单。所以,孟轲信用社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周某某的存款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某辩称,其与孟轲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经鉴定,涉案存单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存单是同版印刷的真票据,虽然因加盖了翟某某私刻的公章而存在瑕疵,但翟某某是孟轲信用社的职工,以前经办存款手续,从没有出过问题。翟某某在孟轲信用社上班,使用的应该是孟轲信用社的存单。翟某某自称于1998年下岗,但这一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翟某某也从来没有告诉过周某某这件事。其次,从心理上周某某认为自己是和孟轲信用社建立存款关系,而不是和翟某某个人建立存款关系,否则翟某某就不需要给周某某开具孟轲信用社的存单了。周某某已交付了存单上记载的款项,至于翟某某是否向孟轲信用社缴纳并不影响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孟轲信用社至今也没有提供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请求驳回孟轲信用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孟轲信用社提交三张农村信用社存单,其中,濮阳县X村信用社的两张分别为1993年、1994年,清丰县X村信用社的存单一张,为1994年,以证明濮阳市X村金融系统曾使用过类似存单。孟轲信用社提又交了1998年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领取记录,证明该年度领取存单的记录中不包括涉案存单。1998年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重要空白凭证领取记录中,显示均以“千份”为单位领取存单。濮阳市公安局濮公文检字(2004)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样本存单编号NO.x、NO.x与本案所涉存单编号NO.x,均在NO.x与NO.x“千份”存单之间。孟轲信用社使用的样本存单编号NO.x与本案所涉存单编号NO.x,两者编号相差不到90个号码。在翟某某工作期间,孟轲信用社的办公地点变迁,由原址孟轲集代办站的办公地点迁至茂名路新办公地点。搬迁后,翟某某调至孟轲集代办站工作约有半年时间。据翟某某陈述,搬迁期间票据管理松散。

二审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濮阳监管分局2008年11月18日濮银监复[2008]X号文件,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孟轲信用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因为孟轲信用社在存单凭证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周某某存款被骗负有过错,而并非因为周某某与孟轲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本案所涉存单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存单系同版印刷,是真票据,涉案存单编号NO.x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样本存单编号NO.x、NO.x均在NO.x至NO.x“千份”之间,符合孟轲信用社以“千份”为单位的存单领取习惯,且涉案存单编号NO.x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样本存单编号NO.x相差不到90个号码,涉案存单与孟轲信用社联系紧密、直接;翟某某曾是孟轲信用社职工,工作期间,孟轲信用社的办公地点历经变迁,据翟某某陈述,搬迁期间票据管理松散;据此应当推定翟某某所持有的存单系从孟轲信用社流失,原审认定孟轲信用社在存单凭证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孟轲信用社主张涉案存单类型并非孟轲信用社专属使用,而是河南省农村金融系统统一使用,不能据此推定孟轲信用社在存单凭证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因孟轲信用社虽提供了其他农村金融机构的相似存单,但该证据存单并未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认定是与涉案存单同版印刷,和涉案存单无关联性,且孟轲信用社也不能证明其他金融机构有存单流失的情形,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孟轲信用社主张其在存单凭证管理中无任何过错,因其在指定期限内只提供了本单位1998年的存单领取记录,并未提供1994至1998年翟某某工作期间的全部领取记录,无法证明涉案存单并非出自本社,故应由孟轲信用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孟轲信用社在存单凭证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周某某存款被骗负有过错,故孟轲信用社对周某某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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