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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某公司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汉族,56岁,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58岁,重庆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重庆某农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司经理。

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重庆某农业公司(下称某农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和被告李某(被告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二被告因办理养殖场需要资金,用我的房管证去银行抵押贷款12万元。此后,因二被告无钱还款,向我借款x元还清贷款,赎回了我的房管证。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总额以x元为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归还银行贷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某农业公司辩称,我司与李某是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易某现金x元,借款时间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等内容。某农业公司在该借条下方盖具印章。2010年6月17日,易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李某以某农业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抵押作为向易某履行债务的担保等内容,某农业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易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易某、某农业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农业公司向易某借款x元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易某要求李某、某农业公司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易某要求李某、某农业公司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利息总额以x元为限)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重庆某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某归还借款x元。

二、李某、重庆某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某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总额以x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李某、重庆某农业公司负担。易某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李某、重庆某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891元直接付给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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