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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大禹物流公司、国元保险公司、钱乃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大禹物流公司、国元保险公司、钱乃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钱乃飞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某乙、马素英,被告大禹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海忠、王勇,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小风、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晚,原告驾驶三轮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钱乃飞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皖x)相向而行,因其未靠右行驶,抢占车道,将原告车撞翻从原告身上压过,造成原告双下肢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x元。钱乃飞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大禹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34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安装假肢费用(包括假肢用具费、维护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x元,以上共计x元,按80%赔偿为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庭审中又增加更换假肢伙食补助费x元。

被告大禹物流公司辩称:撞伤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大禹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夏某城,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结果不合理,不应采用。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不应支持。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不超过70%进行赔偿,并扣除10%的免赔率。大禹物流公司为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投有保险,赔偿时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原告要求的其他项目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1时38分许,钱乃飞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皖x),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1公里+900米处,与相对方向段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乃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甲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皖x)登记车主大禹物流公司,该公司提供了与夏某城签订的合同,合同显示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夏某城。钱乃飞系雇佣司机。大禹物流公司为该车主车和挂车均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主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无名氏125.7元,段某伟513.6元,随后被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在医院建议下,在康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店购买药品,支付费用共计x元。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众康药店购买药品,支付费用240元。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双大腿截肢术后感染;其他诊断:创伤性湿肺,右第4-8肋骨骨折,左眼黄某病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18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段某甲双下肢膝关节截肢,属二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了(2010)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某甲安装国产普及型左下肢大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2、段某甲安装国产普及型右下肢大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段某甲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段某甲双下肢均需配置硅胶套,硅胶套单价为x元,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4、段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被告大禹物流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共计5650元,已给付原告x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元;治疗期间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9月17日,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计算为1817.46元(13.17元/日×138日);护理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10月22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至鉴定期间为一人护理,为4043.19元(13.17元/日×132日×2人+13.17元/日×43日×1人),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39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为1300元。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本院酌定按1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4元(4807元/年×20年×91%);安装假肢费用: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假肢安装更换10次,双腿每次x元,共计x元,胶套安装更换21次,双腿每次x元,共计x元,假肢维护费每年2%,为1270元,计算39年为x元;安装更换假肢住宿费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未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共计x元(40元×2人×20日×10次),安装更换假肢护理费2634元(13.17×20日×10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x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原告有三个子女,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长子段某怀,X年X月X日生,生活费为x.28元(3388.47元×91%×7年÷2人),次女段某静,X年X月X日生,生活费为x.78元(3388.47元×91%×9年÷2人),三女段某利,X年X月X日生,生活费为x.54元(3388.47元×91%×10年÷2人);原告父母由原告及其弟、妹三人扶养,原告父亲段某常,X年X月X日生,生活费为x.21元(3388.47元×91%×17年÷3人),母亲时芬粉,X年X月X日生,生活费为x.72元(3388.47元×91%×20年÷3人)。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以70%比例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大禹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用5650元(被告大禹物流公司已支付)应由受害人和车主按照责任负担,大禹物流公司负担70%,原告负担3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本案中前九年每年的总额均超过了3388.47元,因此前九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3元(3388.47元/年×9年),段某利生活费从第10年开始另行再计算1年为1079.23元(3388.47元/年×91%÷2人×70%责任),段某常某活费从第10年开始另行再计算8年为5755.9元(3388.47元/年×91%×8÷3人×70%责任),时芬粉生活费从第10年开始另行再计算11年为7914.37元(3388.47元/年×91%×11÷3人×70%责任),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责任划分后共计x.73元。原告要求赔偿署名为段某伟的医疗费513.6元,不能证明该票据是原告支出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众康药店购买药品支付费用240元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系必要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配置假肢交通费,因该费用无明确标准且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配置假肢伙食补助费,因鉴定书中并未明确说明配置假肢是否需要住院,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国元保险公司称赔偿时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大禹物流公司否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条款,而且因发生事故时,皖x牵引车与皖x半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国元保险公司在承保两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大禹物流公司提供了公司与夏某城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称该车实际车主是夏某城,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为赔偿义务人,原告请求大禹物流公司并无不当。大禹物流公司称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合理假肢数额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提供了2005年7月13日工伤保险处颁布的《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因该文件不适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且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合法鉴定机构,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4元中的x元。

三、被告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某甲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4元。鉴定费5650元,原告负担1695元,被告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鉴定费及已给付原告的x元,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应再给付原告x.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段某甲负担5340元,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负担6645元,大禹物流公司负担681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大禹物流公司负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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