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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与陈某乙、蔡某丙、陈某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银行信贷业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鸣,该银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崇义县城关小学教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诉被告陈某乙、蔡某丙、陈某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肖某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蔡某丙、陈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陈某乙因“水库养殖与投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率为15.8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告陈某乙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1月21日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依合同于2008年11月21日发放了贷款x元人民币给被告陈某乙,但被告陈某乙除前9个月履约外,于2009年9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1月6日已累计逾期3期,逾期107天,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乙只在2009年10月3日还款1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22元,利息2300.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22元,利息2300.44元(截止2010年1月6日)共计x.66元及还清款止的利息;2、被告蔡某丙、陈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蔡某丙、陈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因水库养殖与投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被告蔡某丙、陈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乙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乙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陈某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22元,利息2300.44元(截止2010年1月6日)共计x.6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某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有证据: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身份证复印件3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6、利息证明1份。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蔡某丙、陈某丁为被告陈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蔡某丙、陈某丁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与被告陈某乙、蔡某丙、陈某丁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贷款本息合计x.66元及还清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丙、陈某丁作为被告陈某乙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陈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丙、陈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蔡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借款本金x.22元,利息2300.44元(截止2010年1月6日)合计x.66元,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利随本清。

二、被告蔡某丙、陈某丁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沈象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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