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机动车驾驶员。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x号凯马某中型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某至尚村X村口处,将由南向北推自行某过马某的马某X撞倒后,在踩刹车制动过程中又将骑摩托车的纪某撞倒,被害人马某X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马某X家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纪某陈述、证人胡某、马某X、杨某证言、行某、驾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判处。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