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建邺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新沂市X镇建邺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建邺卫生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袁某某,被上诉人建邺卫生站的负责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因产后不适到被告处做高温蒸馏、热敷等产后保健服务。保健过程中,原告出现高热、抽搐等症状,被急救车送往新沂市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中暑和高热惊厥。此后,经该院再次诊断为中暑后遗症和面神经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各项损失共计x.97元。200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共计x.21元的80%。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8月4日、8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8月15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患有躯体疾病所致痴呆(轻度偏重)。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用计1023.3元;2008年8月27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产后高温蒸馏保健后致中暑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费用500元。后因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未赔偿,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二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2009年3月9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连中医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为躯体疾病所致轻度智能损伤。2009年3月10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连中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轻度智能损伤与“产生蒸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轻度智能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2009年8月14日,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对法院委托鉴定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鉴定事项超出该所鉴定范围,予以退案。
被告对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二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09年7月10日,江苏省精神病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字号2009-4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系中暑所致边缘智力,中暑与其目前智能减退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11月5日,南京脑科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作省级司法鉴定,金额为叁仟贰百元整。2009年10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中暑致边缘智能状态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计14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由于产后身体不适到被告处进行热敷和高温蒸馏等产后保健,在保健过程中造成身体伤害,导致中暑所致边缘智力,中暑与其目前智能减退存在因果关系,中暑致边缘智能状态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以八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因原告依据的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同时被告对此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中暑致边缘智能状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按照该鉴定意见,以十级伤残计算相关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参照原告的伤情及鉴定部门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316.86元、残疾赔偿金x元(7357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042元{(1023元+2280元+500元)×80%}、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511元{(7357元/年÷365元/天)×75天}、住宿费80元,合计x.86元。遂判决:被告建邺卫生站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的80%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09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的伤残经徐州、连云港两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只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一地鉴定为十级,鉴定机构本无上下等级之分,一审法院以十级伤残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显属不当,应以八级伤残为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时间计算的太短。误工时间应从2008年6月13日第一次判决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鉴定之日,而不能仅计算至2008年8月27日初次鉴定之日。3、李某某在建邺卫生站治疗后留下后遗症,导致智能损伤并构成残疾,现在仍四肢无力,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李某某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一审判决仅支持x元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建邺卫生站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十级伤残是正确的,徐州东方医院鉴定是李某某私自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连云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不是精神专业鉴定机构,江苏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专业精神病鉴定机构,其鉴定更具备专业性和客观性,以十级伤残为计算标准是正确的。2、误工费问题,邳州医院是第一次评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之日起,一审法院以75天计算是恰当的。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以人均消费支出额为标准,最多不超过三年,这是有规定的,一审计算的x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建邺卫生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农村居民支出为标准而不应以农村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李某某申请的鉴定结论已经全部被否定,其鉴定费不应给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3042元无事实依据,并且一审判决遗漏了建邺卫生站的鉴定费。4、一审判决交通费过高,误工费的判决也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某针对建邺卫生站的上诉答辩称:1、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李某某具体的情况来看判决过低。3、李某某的鉴定费用是由于建邺卫生站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理所当然应当由建邺卫生站进行赔偿,至于卫生站所花费的费用,因为对方是侵权人,其花费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卫生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八级伤残还是十级伤残、以农村居民支出还是农村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判决确定的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相关鉴定费应如何负担;4、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当算至第一次鉴定前还是计算至最后一次鉴定前;5、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合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邺卫生站提供3200元的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该收据系江苏省南京脑科医院出具,证明鉴定费总额计算有误,鉴定费用对方也应当负担该费用的百分之二十。李某某质证认为一审中对方已经承认没有真实的票据提交,该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八级伤残还是十级伤残、以农村居民支出还是农村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而应当由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财产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由于本案中对李某某的鉴定进行了多次并且出现了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两个不同的伤残等级,究竟以哪一个为标准进行计算,要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尽管邳州、连云港两地的司法鉴定李某某为八级伤残,但是建邺卫生站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中暑致边缘智能状态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按照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为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本案并没有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十级伤残且以农村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应当以八级伤残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及上诉人建邺卫生站关于应当以农村居民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因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案并没有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规定,酌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妥。
三、关于相关鉴定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鉴定费作为证明损害事实的必要手段,属于李某某为完成举证责任而必需发生的费用,这一费用是因建邺卫生站的损害行为直接导致,并且经鉴定证明李某某确实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作为李某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最终负担上应由李某某、建邺卫生站双方按责承担,一审判决建邺卫生站承担李某某支出鉴定费的80%并无不妥。
四、关于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当算至第一次鉴定前还是计算至最后一次鉴定前的问题。对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李某某自行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2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这说明当时李某某的病情已经稳定并符合鉴定条件,建邺卫生站只是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按照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并无不当。
五、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交通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要看费用是否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依据李某某就医与鉴定情况以及相关票据确定交通费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及上诉人建邺卫生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X镇建邺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Ο一Ο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