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吕某、谢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成年,住(略),系原告人韩某之母。

被告人吕某,男,成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沂源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该局,同年12月2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人吕某、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谢某丙于2007年10月17日晚,伙同李勇谦等人窜至濮阳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科瑞”网吧内,持砍刀、钢管将网吧内的部分设施砸坏,并殴打从网吧内出来的韩某,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韩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谢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被告人吕某、谢某丙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万元。

被告人吕某、谢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韩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吕某、谢某丙伙同李永谦等人窜至濮阳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科瑞”网吧内,持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打砸网吧内的设施,并随意追打上网人韩某,致韩某右眼部、鼻某、左肩、左下肢、右下肢等全身多处受伤,且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摘除术,其伤情经濮阳市X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右眼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右眼部的伤残程度为五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评定为五级。

另查明:200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李勇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同案人李勇谦供述,证人刘某、杨某丁、郝某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山东省沂源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谢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吕某、谢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被告人吕某、谢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判决同案人李勇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损失x.08元,但李勇谦并未履行,被告人吕某、谢某丙与李勇谦等人属共同犯罪,应与李勇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谢某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谢某丙对本院(2008)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李勇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