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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振伟、刘某、周小锁(三人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村顺达塑料厂和明辉制钉厂,通过将厂内车间门剪断的手段,盗窃车间内电机21台、电焊机1台、铜片200斤、铁丝500斤及铝制生产模具一台,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420元。案发后,被盗21台电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乙等人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杰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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