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钞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钞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钞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钞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钞XX藏在榆阳区秦庄梁半坡的女公厕内,伺机抢劫作案。当晚22时许被害人马XX上厕所,被告人钞XX上前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并威胁被害人,后抢走被害人的手机、项某、手链及现金15元,被告人钞XX在逃跑过程中受到被害人马XX男朋友曹XX的追赶,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钞XX用水果刀割伤曹XX的鼻子、脸、手等部位,致其轻伤,后两人从一居民小房顶附下,被告人钞XX被公安人员抓获。被抢手机、项某、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336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钞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钞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钞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钞XX上诉认为,其在路上捡到一部手机,曹XX就说是自己的,二人就发生打斗,故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钞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钞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后,为了逃避抓捕,又使用刀具致其他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钞XX抢劫后又伤害其他人,并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上诉认为,其在路上捡到一部手机,曹XX就说是自己的,二人发生打斗,故其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不仅有二被告人的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而且还有现场目击证人李X的证明,均能印证其犯罪的全部过程,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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