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汪某(己判刑)在本市X镇真西娱乐城门口扬招被害人马某某摩托车,当车行至普陀区X路隧道近绥德路西侧的人行道边时,被告人陈某和汪某下了摩托车。由汪某对被害人马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某和汪某两人强行抢走被害人马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银色联想E207型手机;一辆未上牌红色豪爵摩托车;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后两人驾驶所抢未上牌红色豪爵摩托车逃离。
经网上追逃,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5月7日在公主岭市吉祥旅店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汪某某证言,刑侦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及本院(2009)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茆树兰
代理审判员陈接娣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