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勇和人民陪审员刘某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悦来乡X村一非法采石场有人使用火工产品,经调查摸排,公安民警于2010年7月19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家搜出2支土铳。经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2支土铳具备枪管等枪支基本构件,根据其结构及击发实验可以认定其击发原理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够正常击发,有杀伤力,可以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土铳系日常用于打山中野物,平时无违法行为,表现较好,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请求对其处以缓刑并愿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土铳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痕)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永兴县X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性能正常、有杀伤力的土铳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持有土铳系用于打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土铳两支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