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曾用名健X,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5年12月2日、2009年5月12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代理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X路X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贩卖给关某(另案处理),并用贩毒所得的利润购买0.05克海洛因自己吸食。后祝某和关某相约去本市X路X号二楼X号房被告人冯某租住处吸食毒品,冯某为了得以一起吸食祝某的部分毒品,仍容留祝、关某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当他们准备在房中以注射血管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某获了毒品海洛因0.1克和吸毒工具注射器三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李某、冯××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检查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尿液检测情况、刑事技术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举报电话记录、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某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祝某、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某押的毒品海洛因0.1克、吸毒工具注射器三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陈月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