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运输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该运输服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系段某春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系段某春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段某某、田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时某某、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运输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某,上诉人运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田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4时52分许,运输服务部的驾驶员时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运输服务部的沪AT5811重型普通货车沿宜兴市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张线21.1公里处,与前方同向由汽车右侧往左侧斜过公路段某春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某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30日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段某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春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3元(包括医用材料费x.98元)及支付用血互助保证金2100元。其中已有时某某支付了的x.53元(包括用血互助保证金1470元)。
另查明:沪AT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
又查明,段某某、田某某除育有一女段某春外,无其他子女。
原审审理中,段某某、田某某提供了签发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暂住地址为宜兴市X镇X路X号的段某春的暂住证,并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徐某派出所与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段某春于2009年3月份至2010年7月份一直居住在宜兴市X镇X村美东X号。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段某春暂住证上的地址与派出所和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且暂住证上的居住时某未满一年;时某某、运输服务部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存在瑕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户口注销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派出所及村委证明二份、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用血互助保证金通知单、暂住证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某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沪AT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保险公司、时某某、运输服务部辩解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医用材料费、用血互助保证金及非医保用药。关于医用材料,段某春在抢救时某可能只用药而不用医用辅助材料,故医用材料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关于用血互助保证金,《江苏省献血条例》规定:“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及子女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本省无偿献血的,献血机构应当在其献血后十日内返还相应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段某春的父母并不必然参加献血,故段某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输血所交纳的2100元用血互助保证金应认定为是其受伤治疗所发生的损失。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时某某、运输服务部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时某某、运输服务部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对段某某、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3元(包括用血互助保证金2100元及医用材料费x.98元)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常住在无锡市(包括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外来农村人口,只要在无锡市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应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公安机关系外来人口的管理部门,宜兴市公安局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段某春的居住地址虽与其暂住证上的地址不一致,但并不能否定段某春在宜兴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段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段某春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04元/年计算,段某某年满61周岁,田某某年满58周岁且只有一女段某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804元×20年=x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本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段某春的丧葬费计算为x元÷2=x元。4、段某春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为13天×(15元+20元+60元)=1235元。5、段某某、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包括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x元。以上损失合计x.53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x元。对剩余的x.53元,因时某某与段某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时某某为机动车方,段某春为非机动车方,故由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37元,扣除时某某已经支付的x.53元,时某某尚应赔偿x.84元。时某某系运输服务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运输服务部承担,时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某某、田某某赔偿款x元。二、运输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某某、田某某赔偿款x.84元。三、驳回段某某、田某某对时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段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1028元,运输服务部负担2778元,段某某、田某某负担757元。保险公司、运输服务部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段某某、田某某垫付,保险公司、运输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段某某、田某某。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时某某、运输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宜兴市徐某派出所和美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根据段某春的暂住证记载,其在宜兴暂住的时某未满一年。2、段某某、田某某均住在湖北省英山县X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9年。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案中双方系同等责任,按照该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左右。4、一审认定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是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只应当承担50%的责任。如果考虑到对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时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那机动车方最多也只承担6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某某、田某某答辩称:1、一审时某某某、田某某提交的宜兴市徐某派出所和美栖村委会的证明已经可以证明段某春已经在宜兴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3、一审判决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4、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时某某、运输服务部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段某某、田某某提供的宜兴市徐某派出所、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段某春的暂住证,可以证明段某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宜兴居住满一年。时某某、运输服务部称派出所和村委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时某某、运输服务部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段某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宜兴居住满一年,故一审法院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段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段某春的父母虽然居住在湖北省英山县X村,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苏省宜兴市,本案的一审受理法院亦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另本起事故发生时,段某某年满61周岁、田某某年满58周岁,二人又只育有一女段某春,故一审法院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段某春系段某某与田某某唯一的子女,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段某某、田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中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时某某、运输服务部提出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因时某某与段某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段某春系非机动车方,时某某为机动车方,一审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时某某、运输服务部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运输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