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康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元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凯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吕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下午,王某某受同村村民虞某某之托,为其在无锡市惠山区X镇X村承包种植的葡萄园进行耕地作业,并使用虞某某购买的小丰600N型中耕机,耕作过程中,操作人王某某在倒车时不慎摔倒,被继续运转的中耕机刀片切中左腿,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初诊:1、失血性休克,2、左乆窝软组织毁损伤,3、左小腿毁损伤,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同日行“左膝关节离断术、清创缝合术”,术后因创伤所致创面污染严重,残端创面有感染、坏死,予以敞开引流,定期创面举清洁换药,待创面内感染相对控制,肉芽组织新鲜后,于2007年11月2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扩创缝合术”。同年11月30日,因术后创面愈合尚可,王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定期创面换药拆线,创面如有病情反复及时就诊;3、后期装配假肢;4、门诊定期复查。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x.6元。
致王某某伤害所使用的小丰600N型中耕机是由元凯公司生产,由虞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元凯公司购买所得。吴某某(X年X月X日生)系王某某妻子,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王某(X年X月X日生)。吴某某系农村家庭妇女,自身无生活来源。
2008年9月1日,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操作由元凯公司生产的中耕机过程中,由于元凯公司所生产的中耕机存在严重安全缺陷(耕作部件的防护装置不合格,操纵机构和动力源停机装置设置不合格,实物与说明书不符等),造成其被倒退的中耕机切伤双腿,致成伤残。元凯公司将有缺陷的产品投放市场,造成其损伤,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元凯公司赔偿医疗费x.60元,护理费4200元(120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交通费69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20年×50%÷2),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
元凯公司辩称:王某某没有对事故当日的现场进行固定及勘验,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有关,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损伤过程中使用的是其公司的产品。另由于王某某没有提供合法取得及合理使用涉案产品的证据,故王某某不是产品的合法使用主体。且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农机符合标准。王某某损害系由于自身操作不当所致,或属意外事故,应由该机械管理者及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因本案损害所致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08]法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王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4个月。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中,元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农业部设施农业机械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03年4月6日出具的就小丰牌600N中耕样机的检验报告一份,由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于2003年4月6日出具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有效期五年)一份,以及产品合格证一份。并于2008年9月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涉案的小丰600N型中耕机进行证据保全,并要求对涉案农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以确认该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审法院即于2008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虞某某、虞国林、汤全根到场,并经双方确认,对本案涉案农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后原审法院就本案涉案农机进行质量鉴定的事宜向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咨询,该院于2009年8月17日函告原审法院,对委托及缴费事项进行了告之。原审法院即向元凯公司寄发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要求元凯公司按要求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元凯公司于同年9月29日回函称:涉案农机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现场固定,无法确认涉案农机在事故时的真实状况;且对涉案农机质量存在的异议,应由王某某举证或者申请鉴定。2009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再次以书面函告的形式,催促元凯公司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元凯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回函,以上述同样的陈述意见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明、使用说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受伤及治疗经过属实,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一起在使用农机产品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涉案农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分析本案涉案农机的构造,该中耕机属手扶(步行操纵)耕耘机的范畴,手扶把手部位配置了离合装置,但该中耕机未合理设置自动停止运转装置,在王某某操作农机过程中,倒退时不慎摔倒,在操纵人王某某双手脱离把手及离合器后,该中耕机刀片继续运转,致王某某被刀片切中腿部致伤,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故该农机存在质量缺陷。由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由元凯公司生产的小丰600N型中耕机,其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产品生产者即元凯公司应就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元凯公司就本案涉案农机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元凯公司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使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元凯公司未就王某某提出的农机缺陷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依据,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元凯公司承担。再者,元凯公司亦没有提供王某某在使用农机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元凯公司应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x.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证明,元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其主张标准按每天35元计算,计4200元,元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天数41天,标准按18元计算,计738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现王某某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计1350元,元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王某某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标准参照2007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现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元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6、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某主张x元。其中轮椅费498元,元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另假肢费x元,元凯公司认为仅有收据,故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的伤情,其实际使用轮椅及假肢均是必要的,故对王某某主张的假肢费x元,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吴某某,金额为x元,元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没有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不予认可。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写明吴某某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来自于王某某及儿子王某。原审法院对吴某某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意见予以采纳。吴某某作为年龄超过60周岁的家庭妇女,又无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07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认定为x元。
8、交通费69元,元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赔偿金,王某某主张x元,元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王某某主张要求元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x.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元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780元,由王某某负担680元,元凯公司负担3100元。
一审判决后,元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保全的中耕机不能认定就是涉案中耕机,原审法院没有及时实施证据保全,没有及时安排鉴定是造成本案没有鉴定的根本原因,非其公司不配合引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元凯公司生产的小丰600N型中耕机不符合2006年国家发布的手扶耕耘机安全技术要求,未装有操作者离开手柄后的停转装置,属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王某某因操作该机械受伤,元凯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元凯公司生产的小丰600N型中耕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按照国家标准《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技术要求第10部分手扶(微型)耕耘机》(x.10-2006)6.1条的规定,机器操纵手柄上应有操作者手离开手柄后,使刀片自动停止运转的装置,可以通过停止驱动发动机(电动机)或中间刀片离合/制动机构来实现。本案中,王某某在操作元凯公司生产的小丰600N型中耕机时,在双手脱离手柄的情况下,该中耕机的刀片继续运转,导致王某某被刀片切中腿部致伤。因元凯公司生产的小丰600N型中耕机未在操纵手柄上设置刀片自动停止运转的装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采纳王某某的意见,推定该中耕机存在质量缺陷并无不当。元凯公司为证明涉案的中耕机不存在质量缺陷,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元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虞某某、虞国林、汤全根到现场,经双方确认,对本案涉案的中耕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元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保全的中耕机不能认定就是涉案的中耕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法院两次书面催告元凯公司缴纳鉴定费后,元凯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缴纳鉴定费,造成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元凯公司上诉称未鉴定是由于原审法院未及时安排鉴定造成,非其公司不配合所致,因原审法院联系鉴定单位需要一定时间,且本案涉及的产品质量缺陷是设计方面的缺陷,中耕机被保全期间时间的长短与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并无关联,不影响对产品的鉴定,故元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不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元凯公司承担。因元凯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王某某的理由,以证明其公司生产的小丰600N型中耕机不存在质量缺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元凯公司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核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元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北京元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