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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付某、吴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内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乙(又名朱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内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男,现年45岁,汉族

被告吴某(系被告付某之妻),女,现年42岁,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付某、吴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付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1日承包原告组里的川朴树和石枣树约3亩左右,合同约定期限为20年。现合同已履行11年多,今年6月份原告在砍伐川朴树时被告夫妇开始阻拦。原告为了不想生气也没有办法就和被告协商,以后合同期限被告也算一份,另给被告500元钱,原告才把川朴树伐了。今年8月份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给被告500元时,被告不要,说以前的协商作废,川朴树、石枣是被告的,以后不允许原告收益。原告认为原告是承包组里的川朴树和石枣,被告阻拦毫无道理。但被告却百般阻挠原告,不让原告摘石枣、砍川朴树,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11年多,且已经对被告做了补偿,原告多年管理收益,被告现在借口以前被告承包此地而阻拦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履行自己的承包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4月1日内乡X组和朱某甲、朱某乙合同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和潭沟组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年;

2、原告对被告的川朴树和石枣树有所补偿,证明原告承包组里的地是合法的。

被告付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吴某辩称:1997年被告因私人感情把3亩左右的地(即本案所涉的川朴树和石枣树地)承包给原告朱某乙,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为十年。每年由原告朱某乙给被告40元,后来原告朱某乙一次性给被告400元。在十年到期后,被告不再同意这个合同。所以在2010年6月份和8月份被告不再让原告朱某乙摘石枣、砍川朴树。原告朱某甲没有理由来起诉被告。

被告付某、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付某经当庭质证认为,合同书上的20年是改的,是把10年的1改成2,并且合同书上约定的1000元钱被告也没有见到。被告吴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付某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和被告付某、吴某系河南省内乡X组村民。1999年4月1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潭沟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潭沟组何家沟(原付某所种)川朴树、石枣树3亩左右。合同书上显示的承包期为20年,其后用另外笔迹注明“贰拾年”。在合同履行至2010年6月份时,原告去合同约定的地里砍川朴树时,遇到被告的阻拦。在2010年8月份原告去合同约定的地里摘石枣时也遇到被告的阻拦。被告把原告承包地里的石枣摘下,共摘下二百三、四十斤,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石枣的朱某甲。原告为避免以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就与被告协商以后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和被告付某共同承包本案所涉及的3亩左右的川朴树、石枣地,并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给被告付某500元。后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付某称开始是因私人感情将土地口头约定承包给原告朱某乙,在签订1999年4月1日合同时,本案涉及的川朴树、石枣树地是潭沟组里的,并由潭沟组发包出去。被告付某亦表示1999年4月1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付某本人写的,但手印是被告付某本人按的,合同上第5条付某上的指印亦是被告付某本人按的。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甲、朱某乙与潭沟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本案被告提出合同书上的期限应为10年,现在显示的20年系由10改成20所致,被告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不出合同书上的20是由10改过来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享有本案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阻止原告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川朴树和石枣树经营管理,已经干涉了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共摘石枣240斤,每斤1.5元,共计:240斤×1.5元/斤=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吴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付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宜明

助审员郭果

陪审员朱某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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