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原告由王某某抚养。原告现在在淮滨县实验小学读书,母亲王某某无固定收入,为此,特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按工资比例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答辩人作为李某甲的生父,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答辩人又再婚生子,请考虑对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因答辩人所在的单位,属企业性质,工资发放不及时,请法庭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其母王某某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原告李某甲。2006年5月25日,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合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原告李某甲由其母王某某抚养,并没有协议给付抚养费。李某甲现六岁,在淮滨县实验小学读书。其母王某某无固定收入。本案在庭审时,被告举证每月工资为994元。原告对此有异议,又申请本院调查,经本案调查李某乙所在的农场证实李某乙的月工资为994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的义务。原告的父母离婚中,原告由其母王某某抚养,被告应该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李某乙有固定收入,应该按月收入的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从2011年6月始,每月付给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一年的抚养费。付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