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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岳某诉被告展某、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

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岳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系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

住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岳某诉被告展某、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展某的申请,追加中国财险郑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展某、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20时50分,被告展某驾驶豫x轿车,行至淮滨县X路段时,与岳某驾驶的皖x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在停车场内,2011年2月28日放回。被告展某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8500元、营运损失x元、拖某、停车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展某辩称,我车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是受害方,交警队通知他来调解,他不来,停车损失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不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能依照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费、拖某费、鉴定费、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及诉讼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二、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费用,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实,无法重新核实的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①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②原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③皖x号货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④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⑤被告展某的身份证及豫x号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二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

第二组: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责任。

第三组:①皖x车的运输证,用以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②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的认证结论。③袁玉斋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④修车清单及发票。⑤停车费、施某发票300元,放车通知单。⑥价格鉴定费票据1000元。⑦交通费票据400元。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展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的扩大认为是其自己造成的。

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分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是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袁玉斋的证明与保险公司无关,对停车费、施某、价格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展某提交:

1、豫x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二原告及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2、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岳某在事发后自己不去领车。

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的间接损失其不应理赔。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28日20时50分,被告展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淮滨县X路段时,与原告岳某驾驶的皖x营运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案经河南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无责任。原告岳某的车辆损失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车辆损失为8500元、施某、停车费为3000元、营运损失x元、原告花费价格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岳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岳某实际车主,二原告为挂靠关系。被告展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2011年2月28日,原告岳某将事故车领回。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案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展某驾车致原告岳某的车辆受损,被告展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展某的事故车在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施某、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其车辆营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车辆的停运是淮滨县公安交警队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不是被告展某所为,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豫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失6500元,施某、停车费3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展某赔偿二原告的价格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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