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5月12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身体状况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能生育,于是便收养一女孩,婚后我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在未与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携女儿出走,至今无下落,我及家人以不同形式到处寻找均无音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人任XX、王X、张X的证明材料各1份,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收养一女孩,取名徐X。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于2011年2月带养女徐X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其家人通过多种形式多方寻找被告母女的下落,均无音信。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带养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